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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刑事辩护团队就受理的一起为传销组织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刑事案件召开案例研讨

我所刑事辩护团队就受理的一起为传销组织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刑事案件召开案例研讨。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冯某是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主管该公司全面工作,犯罪嫌疑人李某是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技术总监。2017年,该公司接受同案廖某委托为其开发直销网络平台并提供后续维护服务。公安机关认为,冯某和李某为传销组织开发、维护网络平台的行为,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属于2013年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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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其中关于传销活动人员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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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结论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仔细判在案证据及生效案例,我们认为:


     1、认定“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当限定在组织、领导人员中,不应作扩大化解释,随意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否则违背立法原义。


     2、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五类人员中,除第四种是基于主观恶性大而入罪,不要求行为人具体实施组织领导行为以外,其余四类人员均是根据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职责进行界定。不难看出,这些人员,或者是对于传销活动的形成和发展起到策划、协调的核心作用,或者是基于分工或组织领导者授意而承担宣传、财务、培训等重要职责,但无论如何,均是在整个金字塔型的传销组织中处于顶层或主导的位置,是人员或事务的管理者,同时也是传销犯罪活动的直接“受益者”。


     3、对于第五项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的规定,其实质是对前四项规定的补充,是兜底条款,对第五项的理解应当参照前面的四项规定,即行为人须起到前四项中所列人员相同或相当的作用。


     4、对于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行为人是否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

    (2)行为人是否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且客观上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相同或相当的作用;

    (3)行为人是否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参与了不法获利的分配。


     综上,犯罪嫌疑人李某和冯某既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传销活动,同时未参与传销活动违法所得的分配,不属于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不能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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