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健夫律师:陈某掩饰犯罪所得辩护词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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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醒龙刑辩字2014第(002)号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受陈某甲的委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辩护人,经审查案卷材料,全过程参与本案三次庭审,本律师认为,陈某甲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指控犯罪只发生于2011年6月以后。
根据《起诉书》认定,指控陈某甲的所有犯罪事实均发生于2011年6月份以后,之前有关罗某乙借陈某甲金峰公司名义开设丙类户、罗某乙将钱借给陈某甲1550万元等行为,均发生此时间之前,从而与本案无关,对此,经辩护人当庭提示,公诉人并未否认。因而以下辩护意见均在此基础之上。
二、《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1、关于“2011年7月12日罗某甲转1000到安峰账户”认定错误。就此笔转账款,全部案卷材料均没有转账记录,实际并不存在。公诉方当庭无法拿出转款的银行凭证,仅仅只有罗某甲在2011年7月4日陈某甲给瑞达花炮厂的1000万的凭证上手写注明,该款又被他转到安峰公司(11卷33页),并罗某甲曾在供述也有类似说法(7卷24页),但罗某甲当庭辨认后说明可能是当初记忆错误;罗某乙也向法庭澄清说明该笔钱没有到过安峰。而对此笔钱真实的往来,曾显达的证词称,2011年7月份他短期向罗某乙借款1000万元,以罗某甲名义,11月份还给了罗某甲。(7卷63页),实际不久又还到陈某甲处,这与陈某甲的供述一致(“后来,根据罗某乙的安排,2011年7月4日,我打了1000万给罗某甲的浏阳瑞达花炮厂,11月4日,浏阳瑞达花炮厂又转回1000万元给我”,见7卷43-44页)。关于还款的部分,罗某甲这部分供述完全能够与陈某甲、曾显达的说法印证的,罗某甲称:“ 11月4日瑞达花炮厂转给陈某甲是1000万是浏阳鸿宇公司还给罗某乙的。10月24日打来400万和11月2日打来600万,罗某乙要我把钱打给陈某甲,是我在银行操作的。”(7卷24页)。因此,真实情况是,该1000万2011年7月4日从陈某甲处打给罗某甲的瑞达花炮厂,然后转给曾显达的鸿宇房地产公司,短期周转之用,10月24日和11月2日,曾显达分两笔将此款还回,11月4日罗某甲仍将该1000万元还到陈某甲处。
公诉人提出的曾显达还有其他的1000万,证据表明该1000万元仅仅是短期周转借款,而原2010年3月以罗某乙以吴芳的名义借1000万元期限有3年,到期日是2013年3月25日,案发时还没有到期(7卷62-63页),所以曾显达也没有还这笔款,因此2010年的1000万元与此笔款项无关。
2、《起诉书》“2012年1月5日,罗某乙为体现金峰、瑞达花炮厂、深圳安峰之间贸易往来假象,让罗某甲汇100万给曾显达,再让曾将100万汇给陈某甲”的认定错误。虽然此转款过程存在,曾显达的证词仅仅说了有这回事,他并不知道是为什么(7卷64页),罗某甲的供述中并无此100万性质的说法,陈某甲供述根本没提到此100万,因此所谓“制造贸易往来假象”完全是公诉人主观想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三、认定陈某甲明知违法犯罪所得证据不足。
认定陈某甲明知罗某乙通过借金峰公司、锦泰公司账户导出的款项是违法甚至犯罪所得的证据,除了陈某甲在供述中明确提到“都是他犯罪所得”的说法以外,罗某乙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并没有称自己的收入是犯罪所得,而当庭罗某乙反复声明,他从来没有跟陈某甲罗某甲说过他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他之所以对他们隐瞒真相,不告诉他们钱的真实来由,是因为他不愿意让人知道他有钱,担心社会上的仇富心理。因此,有关陈某甲明确知道借用他金峰公司账户导出的钱是犯罪所得的证据,只有陈某甲口供,陈某甲口供与罗某乙的证词并不能印证,因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陈某甲明知犯罪所得。
控方当庭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的四、五、六项的情况,推定陈某甲“明知”为犯罪所得。然而,根据该条的三项规定,陈某甲并不适用此三种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收取高额“手续费”问题,鉴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无关手续费,且陈某甲收手续费在2011年6月之前,陈某甲当时只知道是罗某乙朋友炒证券赚的钱要过账,根本不可能知道是违法犯罪,因此收取手续费并不是没有理由的收取。更为重要的是,控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手续费是“明显高于市场的”标准。
关于该第(五)项,陈某甲根本没有将款项“散存于多年账户”的行为,所有款项只在他自己(或自己的金峰)公司账户,也没有在不同银行账户间“频繁划转”的情况,2011年6月份之后总共三次转款出去,均是有正常理由的,是按罗某乙要求归还借款。
关于第(六)项,协助罗某乙“转换或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财物的。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转换”行为,如以现金存放他处,如兑换成外币转走;其次,罗某乙是银行工作人员,目前很多商业银行常常通过各种手段将银行资金转入小金库或民间机构套取高额利息,规避人民银行对银行借款利率上限的控制,陈某甲向罗某乙借款时,完全可能认为是银行账外运作的资金或者是罗某乙基于银行管理人员能联系其他民间资金,正因为是正常借款,陈某甲仅有转账记录实际是还款,根本不是“转移”行为,以下将详述。
四、证据表明陈某甲完全没有为隐瞒而转移款项的客观行为,三次转账出去是为了还借款,其被动收到款100万事前并不知情。
根据刑法的规定,除了主观上面需要“明知”犯罪所得以外,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还需要客观上有为隐瞒、掩饰款项真实来源的转移款项行为。而从陈某甲的供述和本案书证体现的客观事实来看,陈某甲在2011年6月份以后所涉及的三次主动转账的行为均是为了还款,即使收到款项均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收到的,且所有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完全是公开透明、有记录可查的。既没有换成现金窝藏,也没有以假名存款,更没有通过地下钱庄洗钱。因此即使按《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后涉及陈某甲的几笔转账款项,也完全不符合为掩饰、隐瞒而转账行为。
以下针对《起诉书》所列8笔“转移”事实,逐一分析如下:
1、“2011年7月4日,陈某甲按罗某乙要求将借款中的1000万打到罗某甲浏阳瑞达花炮厂”,陈某甲在供述中明确说明这是归还借款,而且11月4日这1000万又原样还了回来。如前分析,实际上此笔款是被罗某乙指定借给曾显达,三个月后曾显达还到罗某甲处,再由罗某甲还到陈某甲处。因此,这笔转款转出时借款,仅4个月就原数回到陈某甲处,显然根本不可能是为了隐瞒的转账。如果是为了隐瞒、掩饰,既然已经转出去又原样转回来吗?还放在原来的账上让人查吗?显然这次转出又转入的1000万是不可能为隐瞒而转账的。
2、“2011年7月12日罗某甲转1000到安峰账户”,如前分析,该笔款完全没有转账记录,完全是罗某甲个人的记忆错误,实际是不存在的。
3、“2011年8月12日,罗某乙从安峰汇入陈某甲的金峰公司50万元用以出借他人”,陈某甲供述中根本没有此款的性质说法,该款打到金峰公司之前也未与陈某甲说明,陈某甲仅认为该款是同2011年初向罗某乙借款共1550万元的一部分(7卷40页)。因此,该款也完全不能认定是为隐瞒而转账。
4、“2011年10月24日、11月2日,曾显达还款1000万给罗某甲,11月4日,罗某甲将此款汇入陈某甲个人账户”。见上述第1笔,因此款原来就从陈某甲处拆借给曾显达,还款后,再转回陈某甲处,曾显达完全是正常还款过程,既然又还回原陈某甲处,当然不可能是为隐瞒而转款。
5、“2012年1月6日、5月5日,罗某乙要求陈某甲借款100万元给寻中保,200万元给周其亮”,陈某甲供述清楚地说明了,该款实际就是还根据罗某乙的要求还款300万元(7卷40页)。同样这两笔款项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有完整记录,既然陈某甲在2011年6月前就借了罗某乙上千万款项,按他要求还款,就完全是正常的,且也通过银行转账,有记录可查,根本不是为隐瞒而转款。
6、“2012年1月5日,罗某乙为体现金峰、瑞达花炮厂、深圳安峰之间贸易往来假象,让罗某甲汇100万给曾显达,再让曾将100万汇给陈某甲”,陈某甲全部供述中完全没有这笔款项的内容,罗某乙、罗某甲供述也没此款性质的说法,所谓制造假象完全是起诉书的凭空想象。而在这笔款项中,陈某甲是被动,事先并不知情,不能认定陈某甲有过错。
7、“2011年11月4日,曾显达还1000万元到浏阳瑞达花炮厂,再由罗某甲还到陈某甲处此1000万”。该笔与第4是同一笔款,既然还回来,当然不可能是为隐瞒。
8、“2011年11月3日、12月12日、3月14日,罗某甲按罗某乙要求取出曾显达的利息现金给罗某乙,共174.5万元”,该款原本是罗某乙的利息,被债务人打到罗某甲账户上,罗某甲不可能侵吞,只可能交给罗某乙,显然其完全没有隐瞒行为和故意,而且陈某甲与该项往来无关。
综上,通过对《起诉书》指控所列2011年6月份以后的8笔转款逐一分析,可以看到陈某甲的三次主动转出的款项(到瑞达花炮厂的1000万和给寻中保100万周其亮的200万)均是为了还款,而且1000万后来又原数转回到陈某甲的金峰公司,不可能是为掩饰隐瞒的转款行为。
四、关于陈某甲自首的认定
鉴于辩护人并不能代表法庭决定案件最终结果,只能向法庭提供参考意见,为全面维护我的委托人陈某甲的权益,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庭不采纳辩护人以上有关陈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陈某甲也应构成自首。控方反对陈某甲构成自首的依据是陈某甲在法庭上“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而根据庭审过程来看,陈某甲对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其仅仅补充说明他并没有“明确答应”罗某乙,只是碍面子不好回绝,实际之后根本没有做假证为罗某乙隐瞒任何事情,且后来也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情况。这是陈某甲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被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控方不能仅仅因为被告当庭辩解的表现不令她们满意,就反对有利被告的认定。辩护人提请法庭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即使要认定陈某甲构成犯罪,也应陈某甲构成自首。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甲明知“犯罪所得”,更为重要的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甲在所控的2011年6月份之后的三次转款,完全是对原来不知情况前提下向罗某乙借款的还款,根本不是为了掩饰、隐瞒而转款。他被动收到曾显达的还款打过来的现金,事前根本不知情,因此陈某甲根本上缺乏构成本罪关键的客观的为隐瞒转移款项的行为,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陈某甲涉嫌犯罪,他主动投案后已经全面如实供述了所知事实,至于他当庭对自己行为的辩解,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即使认定陈某甲构成本罪,也应对他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对他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全面考虑、谨慎采纳。
辩护人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田健夫 律师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