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
单位行贿罪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
一、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罪的重要意义
单位犯罪已经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定罪量刑的一个思路,这不仅是辩护思路,有时还往往是起诉和审判的思路。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入刑标准与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天差地别.
根据两高 2016 年颁布相关规定,自然人行贿罪的入刑标准在三万元以上(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同时具有第七条规定的六项情形也可以入罪);而单位行贿罪的入罪起点数额为二十万元(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具有 四 项严重情节的可以入刑)。二者对比来看,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最高相差有 20 倍。
除入刑起点外,两罪的刑事处罚结果也大相径庭。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行贿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即一般情形下行贿20万元以上或特殊情形下行贿1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形下行贿3万元以上或特殊情形下1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般情形下行贿100万元以上或特殊情形下5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情形下行贿500万元以上或特殊情形下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行贿数额相等的情况下,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幅度远低于行贿罪的处罚幅度。通常,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会比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力度更低。因此,准确区分单位行贿罪及行贿罪,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但行贿行为在实务中又晦涩难明,这一区分落实到实际案例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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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正确判断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意志
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及法理解释,在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上,主要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看主体资格,关注该单位组织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是行贿意志,关注涉案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最后是利益归属,即通过行贿所取得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对于主体资格和利益归属往往不难判断,而行贿意志往往是判断单位行贿罪的难点。
是否以单位名义不是判断单位意志的关键。行贿意志与行贿名义无关,不同的行贿名义下可能有相同的行贿意志,因此,把行贿名义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妥当的。那么,何为行贿意志?对于自然人而言并无异议,对于单位而言,则有不同定义。有的观点认为,在认定单位意志时需考虑是否具有整体性与程序性,即往往要求该意志需通过特定的程序并经过单位决策机关的整体同意,才能将单位成员意志上升为单位整体意志。有的观点则认为,是否经过集体研究并不是认定单位意志的唯一条件,否则将无法全面评价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单位行贿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有: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在上述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具备程序性这一要件,但很显然后两种行为都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都是刑法应予以调整与规制的单位行贿行为。因此,过分强调单位意志形成的程序性要件,可能会最终影响到对单位意志的准确判定。
从单位意志的形成来看,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当然是形成单位意志的主要形式,但没有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单位或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员也可以代表单位形成单位意志。经过合法程序表决并记录的单位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毫无疑问属于单位意志,除此之外,单位行贿意志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形:(1)单位不需要经过会议讨论的帐外暗中的给付贿赂款、回扣的惯例性做法;(2)用以贿赂的资金、财物通过单位公账支出或者以单位的实物换取;(3)行贿人本人是单位决策者,其实施某一领域内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不需要经过特殊程序和授权;(4)在会议决议、工作日志、合同书等书面文件上明确记载了将所获得利益按照百分比抽成给与经办该事项的相关人员。
因此,在判断单位行贿罪中,不能简单的以是否经过单位的决策程序或是否以单位名义来判断单位意志。概而言之,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单位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单位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单位内部组织、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实践中,有的单位行贿行为并不来自于单位的最高决策层或单位的直接负责人,而是单位的分公司或者内设机构实施的行贿行为,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需要厘清这些二级部门能否独立地代表单位意志。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表现为总机构与分机构的关系,分公司具有从属的特征,在法律上分公司并非一个独立的法人,机关内部也可能存在一些内设的职能部门。单位的内设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都属于单位整体的下属部门或二级部门,也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对于这一问题,2001 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到,“1. …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刑法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说明,对于二级部门、内设机构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判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独立的利益主体。若单位的内部组织或者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做出决策并以二级部门的名义实施行贿行为,并且行贿所得亦归二级部门所有,则单位的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本身可以独立构成单位行贿罪。二级部门是以整体单位的名义行贿,行贿所得归宿为单位整体,这一行贿行为应由单位整体承担,二级部门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相关责任人员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民法中,单位的二级部门可以自身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实际上这些二级部门或多或少也会有其本身利益所在,并不是都是为了总机构活动。这些二级部门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而当这种独立性超过了其从属性,二级部门独立的行贿行为即为了二级部门的利益且违法所得归属其自身,则行贿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反之,若是在总机构的指示下,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行贿所得亦归属单位整体,犯罪主体应为上级部门。总之,单位内部组织、分支机构可以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但具体是由分支机构还是由上级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需具体分析。
作者介绍
文霄潇,湖南大学法律硕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实务导师。师从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邱兴隆教授,曾在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工作多年,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上百起,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办理,熟练掌握各类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取保、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流程及相关规定。多次参加省、市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比赛、团体辩论赛等业务竞赛,荣获“优秀辩手”、“最佳辩手”等称号。现加入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秉持“技术为王、精细为道”的办案思路,以有效辩护为原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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